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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笔记01 | 知名作家作品信网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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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笔记01 | 知名作家作品信网权侵权纠纷案

前言

近期在接连删除两个议题大纲后,文章已久未更新。虽有个人事务繁忙的理由,但选题方面确实出现了空缺。文火细炙,无需贪一时之功,维持笔耕不辍,做好积累是重要的。

现以庭审案件作为新的议题系列,笔者希望通过温习庭审视频或判决书的这一方式,刻意去记录、学习各位代理人优秀的发言逻辑、证据组合和应对思路,通过对庭审片段摘录、高亮、批注等方式,总结类案处理经验,以期得到温故知新的提高。

Anyway,这会是一个兴趣使然的开始。

案件背景:

原告诉被告在学校网站数字图书栏目上载了知名作家作品,供公众阅读及下载传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一、法庭调查阶段

原告诉求:

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

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元,按照每千字100元标准计算,乘以XX千字;

3、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事实与理由:

略。

被告答辩:(被告律师2)

1、被告数字图书是以合法有效的方式获得,后应国家教育部门的政策所需,将包含数字图书在内的数字教育系统,在互联网上短期提供两个多月的搜索、链接服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属于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网络传播侵权;

(1)数字图书系通过第三方版权公司,2011年9月,通过正规采购获得,搁置近两年未进行使用。

(2)2012年2月,被告响应国家教育部、省级教育部门相关政策文件的通知要求,2012年3月与第三方软件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开发数字教育系统。2013年6月14日将数字图书拷贝至校园网服务器上,用于校园内部学生阅读。

笔者注:两位被告代理人,关于涉案作品上载校园服务器时间的发言上,前后出现了BUG。

(3)2014年6月,收到省级教育部门的检查要求,在验收期间(2014年7月至10月)内,开放了校园网内网,以便上级机关检查验收,验收结束后,被告主动断开校园网开放链接,上传图书的时间短暂,仅三个月不到,时间短,且具有公益性,属于合理使用行为。

2、原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具有恶意诉讼之嫌。

(1)被告校园网链接早已于检查结束后断开链接,已不存在停止侵权、删除的情况。

(2)原告的赔偿金额主张没有依据,退一万步说,即便被告构成侵权,按照国家版权局、国家发改委《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规定,也没有这么多钱。

(3)时间节点的问题。

  • 2014年10月9日,原告申请公证。

  • 2014年10月23日,被告已主动断开外网链接。

  • 2014年12月2日,取得公证书。

  • 2014年11月13日,原告发送侵权警告函,但未实际送达。

  • 2014年10月13日,原告诉状落款时间。

  • 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法院申请立案。

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近年来诉讼诉讼行为,具有趋利性,系故意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行为。

笔者注:被告的答辩思路围绕两个方面展开:其一,虽有短暂使用,但造成的影响轻微,列举了合法采购、上级机关政策需要等理由,进行合理使用的抗辩;其二,原告恶意诉讼牟利,表现在批量发起多起诉讼,未第一时间针对本案提起诉讼,诉讼中索赔巨额款项;

法庭归纳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未经授权,实施了在互联网上提供了作品的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万余元?

笔者注:对于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关注的焦点为,是否构成侵权?如侵权需如何赔偿?

举证、质证环节

法庭:

双方需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举证质证时,围绕证据的三性、证明力展开。

原告举证:

1、原告有权对外维权。

证据1,营业执照等主体资质文件;

证据2,被告主体资质文件;

证据3,原告主张图书文字作品版权页复印件,证明作者均为作家;

证据4,作家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复印件。

证据5,作家与原告之间合作协议,公证书复印件。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已通知。

证据6,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7,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作家作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8,被告网站首页打印页,证明被告作为高校主观上具有恶意,同时高校浏览量大,作品易被公众于传播,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

证据9,侵权函复印件。

3、费用支出、另案判决等。

证据10,证据11,被告合理支出。

证据12,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提起另案的判决。

补充证据,原告主体名称变更证据。

(被告核对原告原件中…)

被告质证:(被告律师1)

1、针对证据1,主体资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作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法律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身份行使权利,无权以自身名义作为主体发起诉讼。

后续补充:为保证两个代理人的一致性,因为原告营业执照年审已经过期,对于原告起诉时,乃至今天开庭时主体的合法性,我同意另一律师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

2、针对证据2,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不持异议。

3、针对证据3,图书作品的版权页复印件,证明涉案作品作者是作家,对于这个事实不持异议。

4、针对证据4,作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部分持有异议。授权委托书反映的应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而不是由原告以自身的名义进行主张,对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没有相应的法律根据。具体由合议庭综合考量。

笔者注:在出具授权书时,考虑到后续大概率发生的维权、诉讼,需提前以条款已明确约定著作财产权的授权、行使方式,如此可杜绝这一抗辩论点。庭审证明,作家授权书,已明确约定相关事项。

5、针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我们不同意对原告的证明目的,(1)从公证书的形式要件来看,请法庭注意,公证申请的时间,其公证的是10月9日这一天网络存在的状况,那么也就是说,这份公证文书只能证明被告的网站,10月9日这一天,存在争议内容,但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持续使用争议内容,是不具有关联性的。

笔者注:侵权行为举证方,在侵权内容取证完毕后,需时刻关注侵权内容的变化。庭审时法官通常会询问原告方,侵权内容目前的状态,如有必要,可进行补充取证,以证明侵权行为的持续性。

(2)公证书发放的日期,2014年12月2日,这份公证文书的合法性出现了问题。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35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从其2014年10月9日申请,到2014年12月2日出证,已经2个月零3天,所以,这一块我们认为,公证机构违反了公证的程序规定,因为程序上不合法,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笔者注:通过公证书出具时间,质疑公证程序在形式上的合法性,不失为一种方式。可予借鉴。

6、针对证据6,作家的百度百科打印件,对于这份打印件的真实性,因没有相应的可证明的原件,或者由有权机关证明的复印件,因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三性我们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

笔者注:针对网页打印复印件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予参考借鉴。

7、针对证据7,关于被告网站首页的打印件,原告应提供的是网络下载的纸质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因没有相应的可证明的原件,或者由有权机关证明的复印件,也没有相应的公证文书进行佐证,我们无法进行质证,也不予认可。

同时,证据7中,被告仅是一个普通的职业高中,尽管存在涉案争议内容,也是顺应教育部门的要求上载披露,但证据无法证明电子版本的涉案争议内容,其访问量、点击量巨大,对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对于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针对证据9,侵权函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定,被告没有收到侵权告知书。

针对证据10,公证费发票,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里面共下载了35部作品,不全是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作品。

8、针对补充证据,原告主体名称变更证据。

第一点,原告主体名称进行了变更,如果作为证据使用的话,变更材料在一开始就应该提交法院,涉及到对原告主体身份的认定,我们提出来,供合议庭予以评判。

第二点,我们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异议。原告旧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有效期限是,2011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18日。原告新的证件显示,有效期间是2015年9月8号-2019年9月8号。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11月8日。(被法庭打断发言)请合议庭认证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应该予以说明,是以什么主体身份进行起诉。

笔者注:发现原告补充证据主体资质材料可能存在问题后,被告律师进行了大篇幅的发言进行追击。后面法庭也着重询问了这一点。

原告回应:

1、对于证据1,证据4,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有权将财产性著作权予以授权。原告享有相应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2、对于证据6,公证书中,明确表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在公证处,进行公证保全的行为。被告所称的公证书出证时间不一致,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3、对于证据8,被告承认该网站点击率不高,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供合议庭在认定该侵权事宜的过程中进行判赔方面的认定。

被告举证发言:

1、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件,证明被告有主体资格,是事业单位法人。

2、证据2,记账凭证、发票、数字图书封面等凭证,证明答辩人的数字图书合法购买,有合法来源。

3、证据3,中国职业技术教育协会通知、技术开发合同、验收指南等,证明答辩人将数字图书短暂于互联网传播,是应国家教育部的政策通知所需,是合理使用行为。

笔者注:应上级机关政策文件检查要求,不得已短期内进行外网链接的披露,是很好的抗辩理由。

4、证据4,答辩人数字网络建成时间,数字图书断开服务链接的时间,证明答辩人在网络上提供数字图书的时间短,仅两月余。

5、证据5,判决书3份,证明:第一,原告和某高校网络侵权的诉讼中,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的网上的数字图书,会员收费是会员价0.3元/千字,非会员是0.4元/千字,并非是按照诉状中所要求的100元/千字的标准。第二,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显示,原告一年有500余份判决书和裁定书。

笔者注:批量发起维权诉讼,会留有大量维权痕迹,最终的判赔金额上,法院会有所斟酌衡量。

原告质证发言:

1、对于证据1,三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

2、对于证据2,对支付申请书,记账凭证、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对图书封面三性均持有异议。证据2无法证明涉案图书作品包括在购买图书中,即便包括在内,购买行为也并不等同于合法使用行为。

笔者注:原告质证思路为,被告提交的发票采购证据,未体现出与涉案作品的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3、对于证据3,对技术开发合同三性均无异议,对通知、验收指南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被告所称因政策需要的合理使用行为。事实上是被告在参与科研课题的申报,而参与科研课题申报不意味着可以不经权利人允许,尚自在其备案管理的网站上,向互联网用户提供在线阅读及下载服务。且申报课题是有经费支持的,而且通过验收还有可能获得奖励等利益,即使是上级部门管理要求的检查,被告也不能做出为应付检查而作出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

4、对于证据4,三性均持有异议。截图中的创建时间、修改时间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截图中的创建时间、修改时间,我方认为,被告均能在技术上面进行篡改,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断开链接的时间是具体在哪一天。

笔者注:未经许可在校园局域网上传作品,供校园内教职工阅读浏览,即便如被告所述,时间短暂,依然构成了信网权侵权。对此王迁老师已有详细说理论述。

5、对于证据5,原告所称的某高校相关判例中,电子图书收费标准,是某高校自行制定,被告混淆了收费标准的概念,被告所称的收费标准并不是国家制定对电子图书版权费用的收费标准。

质证完毕。

法庭提问环节

法庭:

举证质证流程结束,双方是否需要向对方相互发问?

原告发问:

1、你们所谓的通知、验收指南,确实是在申请课题对么?

被告回答:被告学校是国家政策性学校,它不是搞课题的,是根据国家教育部指令各个区职业学校的配置情况,由具有一定规模的学校,达到教学水平上的升级改造,以满足国家免费的职业学校培训需要,由财政部出资,学生就读培训,我们是一个全财政非盈利的国有教育机构,回答完毕。

被告发问:

1、我们请问原告,起诉被告在网络上传播了作家的小说,它的起止期限有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回答:我们不需要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发问:

(问原告)

问:公司名称改变,是什么时候?

答:公司名称变更于2015年8月28日。

笔者注:法庭对诉讼双方主体资格材料,会格外关注。

问:原来的名称,是起诉状载明的名称?

答:2015年4月13日,那时名称还没有变。

问:为什么起诉状载明是4月13日,为什么11月才起诉?

问:原告什么时候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

问:原告你们提到的侵权告知函,是什么时候送达的,依据是什么?

问:被告收到没?

笔者注:侵权函件发送后,签收回执凭证,需保留。

问:原告方对于被告称时间节点已下架相关作品,是否有过核实?

答:没有核实。

(问被告)

问:被告是该网站的开办者、管理者?

答:门户网站属于学校开办的,但是服务器属于电信部门那边接入的。学校的门户网站是不对外公开的,有一个内网、一个外网,门户网站教学这一块是不对外开放的。

笔者注:该回应未正面回答是否主动上传涉案作品,很好的切割了被告的责任。

问:涉案作品是不是由你们上传的?

答:这个不是我们上传的,具体网络如何连接的,我们不是很清楚

问:那就是没有上传了?

答:我们不否认这一事实,但是学校的服务器,有内部、外部的分割,什么时候上载上去了,谁操作的,我们不是很清楚。

问:你们是如何获得这些作品资料的?

答:体现在证据里了。我们提供了采购作品的目录。涉案作品在目录清单里。

但是我们要向合议庭反映下,本来这个网站是内部内网的网站,但是应教育部那边的检查要求,对外网进行了开放。纯粹是为了国家机关检查的需要。

问:你们这些涉案作品使用免责的依据?

答:其一,我们通过数字图书的正常使用,未违背数字图书发行人的意愿。其二,数字图书的设立,就是为了于数字网络上进行使用、查阅。法律依据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条款,第一款第六七八项。

问:门户网站是什么时候开办的?数字图书的栏目是什么时候开设的?这个栏目开设的功能是什么,提供什么服务?

答:开办时间,不清楚。2014年7月份开设的。这个栏目设立在内网中,供在校学生、教职工在线阅读,对于是否下载不太清楚。

问:被告门户网站是否还在提供作家的作品?

答:2015年10月23日,检查验收后,已下架。

问:被告方称作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否审查过这两家公司是否有著作权的传播权?

答:这个是两家公司通过推销,能够开具正式发票,作为学校只能审查是否可以开局正式发票,没有审查是否有传播权。

(问原告)

问:原告方是否有证据证明,作家作品,仅供原告方一家独家代理?

问:原告方陈述下,作家对作品的授权方范围。

问:原告什么时候发现,被告网站上存在涉案作品?

问:原告诉请的金额损失,如何计算的。

(问被告)

问:涉案图书,一共涉及使用了几部作品?

问:涉案图书,存在于被告网站上的时间?

答: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3日。

笔者注:此处回答,涉案图书上载至服务器的时间,已调整为,为响应检查开放外网链接,与检查时间一致。

二、法庭辩论环节

被告:首先我们坚持答辩状上的意见。同时,应审判长的要求,我们补充几点意见

第一,在国家教育部对学校组织验收期间,被告应公务需要,合理使用了作家已经发表的作品,并及时予以断开链接,属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不仅没有给作家著作权造成侵害,而且使校园内的广大学生能够进一步了解作家作品的精髓。对其作品进行了有效的宣传,没有违背作家对著作权的理解和保有权利的认识。

笔者注:开篇拔高高度。很棒的回应。

第二,被告学校性质上,是属于国家职业教育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它实施的行为没有趋利的因素,只是为完善一个地区的教学功能而实施的一个善意行为。

第三,被告学校对临时公开链接的行为,是一种接受国家教育部验收的公务行为,在工作结束后即已断开,本案所涉作品事实上在百度等搜索引擎里,都可以搜索到很多结果,也可以轻松的得到全文的阅读。**我们需要向法庭提出的是,被告学校门户网站点击率高,不等于该网站里面的一个图书馆的点击率高,也更不等于图书馆中众多二十一万册书籍里,原告提起诉讼的这些书的点击率高。**实际上我们初步准备公证,公证后台点击数量,后来因为与公证处沟通,因公证复杂作罢,但我们初步统计了一下,基本上这种武侠类小说是没有人问津的。

笔者注:再次强调了被告应上级机关检查要求,提供了涉案作品。同时涉案作品获取途径多样,点击率低,造成的影响轻微。递进语句,很大程度的增强了庭审的感染力,可予借鉴。

第四,我们认为,我们没有侵权的动机,我们需要着重强调的一点是,我们是根据正规购买途径购买到的,取得了北京商业企业税务专用发票的数字图书,这些数字资源是合理的来源,用于数据网站。我有理由相信,销售企业有权销售这些资源,这种大肆销售的行为,为什么出现到现在,原告没有去起诉他们?到目前为止,我们认为销售企业有这个合法销售的权利。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销售企业这种权利是不存在的。

笔者注:强调被告已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正规采购了数字资源,响应上级要求,进行了短期的上载和外网披露。一个逻辑圆满的故事。

所以就此,我们补充提出以上四种意见。

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我想说明一点。

2014年10月9日这一天,被告网站上,出现过涉案书籍,但涉案书籍上传载明的起止时间,原告是否向法庭举证?他没有举证。我们向法庭举证了什么时候断开链接,从那个时候,网页上已经没有了这些内容。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的证据优势规则,我不否认原告的合理性怀疑,但原告对其合理性怀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我们仅仅因公务行为使用了不到2个月多一点的时间,这个客观事实摆在这里了,他们是没有多大损失的。这是第一。

第二,关于原告计算的损失标准,在本案中不适用,法都不溯及既往,更何况这个计算规则不在规范性文件里。

第三,有关维权的费用这一块,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我们注意到,作家的授权里,涉及到维权的费用,但是这些费用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不及于第三方。**也就是说,我们认为律师费用是不是能够作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得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且司法判例中也很少。**所以这一块恳请法院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三、最后陈述

法庭:请双方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被告:恳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是否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被告:我尊重原告,我在法庭的主持下,同意进行调解。

四、总结

本案审理结果,经查询得知,最终以原告撤诉结案。不知双方是通过和解撤诉,抑或是原告主动撤诉,不论如何,就庭审的情况,被告代理人很好地做到了防御和回应。同时,对于此类批量维权案件,法庭极为看重侵权行为定性。庭审中,被告通过一个逻辑充分的故事陈述,通过模糊回应,很好的绕过了行为上的定性,做了责任上的切割。

经查找同时期原告发起的,针对其他教职单位发起的类案诉讼,教职单位在庭审中对上载披露行为进行了认可,以侵权结果影响不大进行抗辩,最终原告在类案中均获得了各地法院判赔支持。同时原告在后续类案中,将相关上级教育机关单位、网站技术支持等关联单位,均列为庭审被告,拉入诉讼中,有可能针对此案,进行了诉讼策略的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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